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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長均
  我國1979年刑法只是在第151條與152條規定了詐騙罪和慣騙罪,現行刑法將金融類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從普通詐騙罪中獨立出來作為詐騙罪的類型。但“法久弊生,不能不變;變而不善,其弊益滋”(清末法學家沈家本語)。隨著社會的發展,詐騙犯罪罪名分立的立法模式越來越凸顯其弊端。因此,筆者認為,宜改變目前詐騙類犯罪罪名分立的立法模式,將各種特殊詐騙罪全部納入普通詐騙罪,採取單一罪名立法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分立模式易造成犯罪認定困難。在實踐中,對不少涉及經濟糾紛的詐騙類案件,是認定為合同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有時會出現很大分歧。同樣的詐騙行為,不同法院之間的判決可能差異較大,造成了定罪量刑的不公正,以致對司法的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如果罪名單一,就不至於出現如此多的爭議和混亂。又如,實施特殊類型詐騙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能否轉化為搶劫罪?這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也是頗有爭議的。
  從刑法機能來看,分立模式不利於刑法機能的充分發揮。詐騙類犯罪罪名過多,不僅給案件定性帶來許多棘手問題,增加司法成本,而且可能會放縱一些新型表現形式的詐騙犯罪。諸如訴訟詐騙、騙購經濟適用房、騙取低保等新型詐騙行為,在其定性問題上往往出現分歧,分歧的原因之一就是立法將部分特殊詐騙從普通詐騙分離了出來。假如將所有的特殊詐騙犯罪都併入普通詐騙罪,不僅可以大大簡化司法操作,嚴密法網,提高功效,充分發揮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還能夠使刑法保持相對穩定。一旦出現新的詐騙類型時,也不至於刑法不得不增加新的特殊詐騙罪名。全國人大常委會日前發佈了關於刑法第266條的解釋,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屬於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這一立法解釋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證了本文觀點。
  從立法要求來看,分立模式不符合刑法科學化標準。刑法科學化的基本標誌之一是法網嚴密,即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構成能夠涵蓋社會上存在的和可能出現的各種類型的犯罪。法網嚴密並不是說刑法規定的罪名越多越好、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越具體越好。要做到法網嚴密並不都是透過罪狀細化實現,有時恰恰是粗放性罪狀(所謂口袋罪)能收到嚴密法網之功效。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紀東認為:為便於適用和遵守起見,條文固應力求其少,文字尤應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無所適從之嘆。也即,“法律必須簡潔以便更容易掌握;法律需要簡潔以便外行人容易理解”。
  刑法科學化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刑法關於犯罪構成的規定類型化程度的高低。只有類型化程度高,刑法關於犯罪的規定才會具有很高的涵蓋力,從而使各種類型的犯罪行為難逃法網。而在詐騙犯罪上,刑法在強調明確具體的時候,對特殊類型詐騙罪的規定過於具體,以致大大降低了犯罪構成的類型化。而且,許多特殊詐騙罪的內涵、外延沒有完全的獨立性,處於比較模糊的狀態,相互之間以及與普通詐騙罪之間有時難以區分。
  有人認為,在普通詐騙罪之外規定特殊詐騙罪,便於把不同的詐騙犯罪區別開來給予輕重不同的處罰,能更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實,我國刑法規定的特殊詐騙罪法定刑與普通詐騙罪的法定刑沒有太大差別,有的特殊詐騙罪(如合同詐騙罪)法定刑甚至與普通詐騙罪法定刑的設置沒有任何區別,沒有反映出立法對特殊詐騙罪予以突出打擊的意旨。而且根據司法解釋,多數特殊詐騙罪的追訴標準比普通詐騙罪的追訴標準高。
  從域外立法來看,特殊詐騙是普通詐騙的補充類型而非特別類型。各國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繁簡不一。總的來說,有兩種立法模式:一是只概括規定一種詐騙罪,以包容社會生活中的所有詐騙罪現象。二是在普通詐騙罪之外,還另外規定有特殊詐騙罪。規定特殊詐騙罪的國家,大多規定的特殊詐騙罪名較少。即使一些國家的刑法特別規定了部分特殊詐騙罪,也不是將特殊詐騙罪規定為普通詐騙罪的特別類型,而是規定為普通詐騙罪的補充類型,即把不符合普通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補充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類型,如德國刑法第265條和第265條b。而我國刑法顯然是將特殊詐騙罪作為普通詐騙罪的特別類型加以規定的。這種立法模式不但給司法實踐帶來麻煩,也給刑法理論帶來一定程度的混亂。在刑事立法上,不能因為別國刑法採取了什麼立法模式,我國就得照搬,關鍵是哪種立法模式更科學,更有利於解決我國的問題。沈家本認為,“我法之不善者當去之,當去而不去,是之為悖;彼法之善者當取之,當取而不取,是之為愚”。
  因此,筆者認為,詐騙罪立法採取單一模式,將特殊詐騙犯罪情形統一歸入普通詐騙罪予以規制處理,更符合實踐的具體要求。即使不能完全歸入,也不能將特殊詐騙罪作為普通詐騙罪的特別形式,而應將普通詐騙罪不能涵攝的極個別特殊詐騙情形作為普通詐騙罪的補充類型加以規定。
  (作者單位:山西省晉中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可將特殊詐騙統一歸入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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